

小王在纺织公司生产部工作,是一名普通的职员。最近,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在解除时,公司与小王签订了为期二年的竞业限制协议。小王履行二个月后,公司没有给小王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根据规定对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一般是掌握单位秘密工作的人员,可小王并不是,所以,不用给小王经济补偿金,小王也可以不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去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并不针对所有人员,正常是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私密的人员,如《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是法定竞业限制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还有约定竞业限制,即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自由约定,可以与单位的哪些劳动者签订,哪些信息是需要保密的等。本案中,用人单位与普通劳动者小王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就有理由相信用人单位认为小王掌握了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小王又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了约定,作为用人单位就应该向小王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小王仅是普通劳动者,不掌握单位有价值的信息,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解除与小王的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者在竞业限制中只要按协议履行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就应该给劳动者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劳动者是否是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掌握单位的商业秘密,无需劳动者自己去判定。
